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保证金的使用,保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的,用以保证其投标行为的保证金。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函,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等保证人,根据投标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出具的,保证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投标义务的书面承诺。
第三条 招标项目中使用投标保证金的,可以采用保函形式提交。
第四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保证金的金额;
(二)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提交方式、提交截止时间和退还方式;
(三)对保函的要求。
第五条 投标人可以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由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并开具收据。
第六条 投标人以保函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函的格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二)保函的金额应当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致;
(三)保函的有效期应当涵盖投标有效期和中标后合同签订前的合理期限;
(四)保函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文件的同时,对投标人提交的保函进行审查。
第八条 招标人审查保函,应当重点审查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包括:
(一)保函的出具人是否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
(二)保函的格式、金额、有效期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三)保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四)保函的签章是否齐全、规范。
第九条 招标人对保函的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投标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保函,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
第十条 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拒不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投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其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证人在收到招标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日内,向招标人支付不超过保函金额的款项,并向投标人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除发生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招标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 ]个工作日内;
(二)招标人取消招标项目后[ ]个工作日内。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 ]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五条 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应当遵循谁收取谁退还的原则,由原收取单位退还至原提交单位。
第十六条 投标人以保函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保函失效后[ ]个工作日内,将保函原件退还至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保证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