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支付保函的运用和管理,保障建设工程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建筑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款支付等活动中,采用支付保函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支付保函定义。支付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保函出具机构”)应申请人(投标人、中标人、承包人或供应商,以下统称“承包人”)的要求,对承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向受益人(招标人、采购人或发包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出具的书面承诺,承诺在承包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时,保函出具机构将根据发包人的请求,在保函规定的范围内,为发包人提供担保履约的独立保证。
第三条 支付保函的基本原则。采用支付保函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信、独立保证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支付保函的适用范围。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提供支付保函,用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工程款、质保金等工程款项的担保。
第五条 支付保函的适用条件。采用支付保函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包人具有法人资格,信誉良好,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
(二)工程项目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三)承包人申请的支付保函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支付保函的有效期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
(四)保函出具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或保函业务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支付保函的申请。承包人申请支付保函,应当向保函出具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支付保函申请书,载明申请支付保函的项目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
(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包人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财务报表、资信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保函出具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支付保函的出具。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保函有效期内出具支付保函。支付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函名称、编号和出具日期;
(二)保函出具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承包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发包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担保金额、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
(六)保函出具机构的承诺和保证;
(七)保函出具机构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支付保函的送达。保函出具机构出具支付保函后,应当及时送达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保函后,将支付保函原件交由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保管。
第九条 支付保函的生效。支付保函自发包人收到之日起生效。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保函后,及时向承包人出具书面确认函。
第十条 支付保函的履行。承包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时,发包人可以向保函出具机构提出履行请求。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在收到履行请求后,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支付保函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
第十一条 支付保函的撤销。在支付保函有效期内,承包人可以向保函出具机构申请撤销支付保函。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在收到撤销申请后,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发包人出具支付保函撤销函,并通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保函出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防范不正当竞争,维护支付保函业务的稳健运行。
第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支付保函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支付保函的接收、登记、保管和使用,确保支付保函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保函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支付保函的接收、登记、保管和使用,确保支付保函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