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履约保函的使用,保障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
履约保函,是指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投标人(承包人)的申请,以其资信为保证,向招标人(发包人)出具的,保证投标人(承包人)履行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一种书面担保文件。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履约保函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招标人(发包人)为了确保中标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其提供的履行工程合同的担保; 中标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招标人(发包人)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的替代。三、出具条件
出具履约保函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设立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具有良好的资信等级和稳定的财务状况; 具有出具履约保函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四、出具程序
出具履约保函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投标人(承包人)向金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工程合同文本; 工程概况和项目预算; 投标人(承包人)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证明材料。 金融机构对投标人(承包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决定是否出具履约保函。 金融机构出具履约保函,并送交招标人(发包人)。五、履约保函的内容
履约保函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担保人(金融机构)名称和基本情况; 保证人(投标人、承包人)名称和基本情况; 受益人(招标人、发包人)名称和基本情况; 保证事项和保证金额; 保证期限和失效日期; 付款条件;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与履约保函相关的约定事项。六、保证金的替代
履约保函可以替代工程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投标人(承包人)使用履约保函替代保证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履约保函的保证金额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 履约保函的保证期限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期限。七、履约保函的转让
履约保函不得转让。但招标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情形的除外。
八、履约保函的索赔
招标人(发包人)索赔履约保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承包人违反工程合同约定的履约义务; 招标人(发包人)已经催告承包人履行义务但未履行; 招标人(发包人)向金融机构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金融机构接到招标人(发包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在履约保函约定索赔范围内,按照履约保函约定向招标人(发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九、履约保函的变更和解除
履约保函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履约保函可以根据招标人(发包人)、承包人和金融机构三方协商一致变更和解除; 承包人履行了工程合同约定义务,履约保函到期后,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承包人解除履约保函; 招标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由承包人提交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履约保函可以根据招标人(发包人)的申请解除; 金融机构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履约保函义务,承包人有权解除履约保函合同。十、违约责任
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与工程合同具有独立性。承包人违反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融机构支付索赔款项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金融机构违反履约保函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招标人(发包人)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赔偿其损失。
十一、其他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之前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