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作为国际贸易和国内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金融工具,其法律性质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深入探讨履约保函是否属于担保,并分析其法律特征及实践意义。
履约保函是指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保人)应申请人(通常为合同的履约方)的请求,向受益人(通常为合同的另一方)开立的,保证申请人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一定金额付款义务的书面承诺。它本质上是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附属性法律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增强交易双方的信用。
担保,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由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常见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那么,履约保函是否属于担保呢?
1. 从功能上看,履约保函和担保均是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救济。
2. 从结构上看,履约保函与担保都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担保人)。
1. 独立性不同:担保是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其效力依赖于主债权的存在和有效性,而履约保函则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即使基础合同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履约保函依然有效。
2. 文义性不同:担保的成立通常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履约保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符合担保人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3. 范围不同:担保的范围通常限于主债权的范围,而履约保函的范围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灵活的约定。
4. 举证责任不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违约,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履约保函关系中,一旦受益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担保人就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无需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
鉴于履约保函与担保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法律性质认定存在多种观点:
该观点认为,履约保函本质上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制度,其功能与担保类似,因此应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
该观点认为,履约保函的独立性和文义性等特征与担保有明显区别,其法律关系更为独立和抽象,不应将其归入担保范畴。
该观点认为,履约保函兼具担保和非担保的特征,既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指出:“独立保函,是指保证人与受益人或申请人之间单独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收到受益人依约定提交的书面索赔后,不审查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即无条件地向受益人支付或承担其他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 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将履约保函定性为担保,但肯定了其独立性和无条件支付的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认定也存在分歧,但近年来倾向于将其视为独立于担保之外的一种法律制度。
履约保函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信用保障工具,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其法律性质认定尚无定论,但其独立性、文义性以及无条件支付等特征是确定无疑的。
为更好地发挥履约保函的功能,促进其健康发展,建议:
1. 加快立法进程,明确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2. 加强司法解释的统一,避免因法律适用不统一导致的司法不公。
3. 加强对履约保函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交易当事人对履约保函的认识和运用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