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履约保函作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信用担保方式,在我国建筑行业中应用广泛。然而,许多人对于工程履约保函的具体规范依据并不十分清楚。本文将详细解读工程履约保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实际案例,为您提供全面清晰的解答。
工程履约保函并非独立的法律制度,其上位法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法》第四章“保证”中,对保证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工程履约保函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为对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期间;(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继承并发展了《担保法》的规定,在第六章“保证合同”中进一步完善了保证制度,为工程履约保函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
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依照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合同。 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保证行为,维护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保证制度实施方法》(建办市规〔2017〕3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法》)。《实施方法》作为部门规章,对工程履约保函的适用范围、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成为工程履约保函应用的重要依据。
《实施方法》中与工程履约保函相关的重点内容包括:
适用范围:《实施方法》明确规定了工程履约保函可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担保责任:《实施方法》规定,发生约定的担保支付情形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承包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义务”以及“承包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经认定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纠纷”。 担保期限:《实施方法》规定,工程履约保函的担保期限应“涵盖缺陷责任期,到期日不得早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履约保函的具体操作流程,住房城乡建设部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行业标准,例如:
《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管理指南》(JGJ/T 415-2018)。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令 第27号)。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854-2013)。这些行业标准对工程履约保函的格式、文本内容、出具方式、电子保函应用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工程履约保函的实践操作提供了重要参考。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涉及工程履约保函的指导案例,对于clarify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例如:
(2018)最高法民申503号案例:明确了工程履约保函独立性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认定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 (2020)最高法民申1696号案例: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工程履约保函中的适用,但同时指出,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案例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工程履约保函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工程履约保函的相关规范并非单一存在,而是涵盖了从上位法到部门规章、行业标准,再到司法实践的完整体系。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上述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才能更好地发挥工程履约保函的作用,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