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履约保函是一种担保合同,在工程建设和采购项目中广泛使用。然而,其性质和法律归属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探究履约保函的本质特征,并论证其属于合同性担保而不是规费。文章旨在厘清履约保函的法律定位,为其规范使用和司法认定提供理论依据。
一、履约保函的本质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条规定,“担保,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协议,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其他履行责任。”可见,担保是一种三方合同,以债务人为债务人、保证人为担保人、债权人为受益人为基本构成要素。履约保函是担保的一种形式,由发包人、承包人和出具保函的银行三方订立。承包人为合同债务人,银行为履约保函的担保人,发包人为受益人。此外,履约保函具有一定的风险转嫁功能。当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银行将向发包人支付保函金额,从而将因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风险从发包人转移至银行。
二、规费与合同性担保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收费法》第3条规定:“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可见,规费是一种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收取。其主要特征包括:(1)单方性:规费的收取仅需要行政机关一方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得拒绝;(2)不可退还性:规费收取后一般情况下不得退还;(3)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按规定交纳规费,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与规费相比,合同性担保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由担保人和受益人自愿订立。其主要特征包括:(1)双方性:合同性担保的订立需要担保人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可退还性:在担保期间未发生赔付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向受益人要求退还担保金;(3)非强制性: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合同性担保。
三、履约保函不具有规费的性质
通过比较规费与合同性担保的特征,可以发现履约保函不具有规费的性质。具体理由如下:
1. 非单方行政行为。履约保函是由发包人、承包人和银行三方自愿订立的,而非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出具保函的银行不是行政机关,其出具履约保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
2. 非强制性。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履约保函。即使订立了履约保函,其内容和效力也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不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制。
3. 保证金可退还。在保函期间未发生赔付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以向银行要求退还履约保函金额。这与规费不可退还的性质相悖。
四、履约保函的合同性质
综上所述,履约保函不具有规费的性质,而属于合同性担保。其与保证合同有相似之处,但又有以下区别:(1)担保标的物不同。保证合同的担保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而履约保函的担保标的是承包人履约的义务;(2)担保的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一般采取连带保证的方式,而履约保函通常采取独立保证的方式;(3)担保的范围不同。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主债务,而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还包括债务人的从债务,如违约金、利息等。
结论
履约保函是一种担保合同,具有担保人的风险转嫁功能。它不属于规费,而是属于合同性担保。厘清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有利于规范其使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发包人、承包人和银行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履约保函,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