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保函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1)》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原材料采购等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工程保函。
第三条 工程保函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商向担保机构申请,由担保机构向受益人(即工程建设相关方)出具的,承诺在特定条件下履行一定金额或义务的担保文件。
**第二章 工程保函的种类**第四条 工程保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投标保函: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交的,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保函。 履约保函: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保证承包人在工程合同履约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保函。 预付款保函: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保证承包人在工程合同履约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保函。 质保金保函: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保证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在一定期限内对工程质量进行保修的保函。 其它保函:提供给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其他特定用途的保函。 **第三章 工程保函的申请和出具**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商申请工程保函的,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保函申请书; 工程合同或相关协议; 担保人资信证明; 担保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资信条件、履约能力和担保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出具工程保函。
第七条 工程保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保函名称; 保函金额; 受益人名称; 被担保人名称; 保函期限和履约条件; 担保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其他必要的约定事项。 **第四章 工程保函的管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承包商和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工程保函管理制度,明确各方在保函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保函有效期内,妥善保管工程保函,不得擅自修改、转让或涂改。承包商应当按照工程合同和保函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向担保机构提供工程履约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工程保函管理系统,对出具的工程保函进行归档和跟踪管理。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和承包商通报工程保函的管理情况。
**第五章 工程保函的履行**第十一条 在工程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认为被担保人违反工程合同或者保函约定时,应当在保函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收到受益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索赔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成立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金额。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金额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担保机构和被担保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承包商和担保机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因疏忽大意或者故意原因导致出具工程保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