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担保管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保函(以下简称保函),是指担保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根据申请人(承包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发包人)开立的,保证申请人在工程建设中履行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义务的书面承诺。如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担保人将按照保函约定向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发包人、承包人以及担保机构之间使用工程保函的担保行为。
第二章 保函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工程建设中常用的保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投标保函: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向招标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
(二)履约保函: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例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进度延误、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等,担保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
(三)预付款保函: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或未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担保人应向发包人退还相应比例的预付款。
(四)支付保函:承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担保人应向受益人支付相应款项。
(五)质量保修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担保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
第五条 不同种类保函的适用阶段及担保范围不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保函类型。
第三章 保函的开立、提交和审核
第六条 发起申请。需要开具保函的承包人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担保要求, 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 选择担保机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资信状况良好的担保机构。鼓励选用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担保机构。
第八条 提交资料。承包人应按照担保机构的要求,真实、完整地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程承包合同、反担保措施等。
第九条 担保机构审核。担保机构对承包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包括主体资格、信用状况、反担保措施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承包人签订担保合同,并按约定开具保函。
第十条 保函的提交和审核。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保函正本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保函后,应及时对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以及与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第四章 保函的变更、失效和解除
第十一条 保函的变更。工程建设期间,如需变更保函金额、期限等内容,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和担保机构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出具变更后的保函。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保函内容。
第十二条 保函的失效。保函失效是指保函在约定的条件下停止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保函有效期届满,且未发生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并经发包人确认。
(三)发包人出具保函解除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效情形。
第十三条 保函的解除。保函解除是指在保函有效期内,由于特定原因导致担保关系提前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并书面通知担保机构。
(二)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程项目无法继续履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第十四条 保函失效或解除后,担保机构应及时收回原保函。若原件无法收回的,应要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提供保函作废声明。
第五章 保函的索赔与赔付
第十五条 索赔条件。当发生承包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时,发包人有权凭保函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担保机构提出索赔。
第十六条 索赔资料。发包人提出索赔时,应向担保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 索赔申请书,说明索赔原因、依据及金额;
(二) 工程承包合同、保函原件及其他证明承包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
(三) 证明发包人损失程度的证据,如已发生的实际支出、损失评估报告等;
(四) 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索赔期限。发包人在发现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事件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并在保函有效期内,或保函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向担保机构提出索赔。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对索赔资料进行审查。经核实索赔申请符合保函约定条件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保函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经核实索赔申请不符合保函约定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发包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赔付方式。担保机构的赔付方式以货币赔付为主,也可以根据保函约定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赔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和担保机构在工程保函担保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 amicable consultation, mediation, or litigation 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