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履约银行保函规定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履约银行保函的 issuance 和兑付,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履约银行保函(以下简称保函),是指由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不含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 rural cooperative banks 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担保行)出具的,保证监理人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文件的约定,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承担监理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履约的担保。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办理保函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可控、平等自愿、方便快捷的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约定保函的具体内容。
第二章 保函的申请与 issuance
第四条 申请开立保函,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已生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三)担保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担保行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 个工作日内出具保函;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保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担保人和受益人的名称、住所、 legal representative 或负责人姓名;
(二)被担保合同名称、编号、签订日期和金额;
(三)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
(四)索赔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五)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方式;
(六)担保行印章和经办人签章。
第七条 担保金额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确定,一般不低于监理合同总价款的 [ ]%,且不高于 [ ] 万元。
第八条 担保期限应当涵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包括缺陷责任期,以及可能出现的索赔、诉讼等期限。
第九条 保函 issuance 后,担保行应当及时将保函正本送达受益人。
第三章 保函的修改、解除和返还
第十条 保函 issuance 后,经担保人、受益人协商一致,可以对保函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保函的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签订书面的修改或者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函解除:
(一)被担保合同依法 terminated 的;
(二)被担保合同债务履行完毕的;
(三)担保期限届满,受益人未向担保行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函解除的,担保行应当及时将保函正本返还给担保人。
第四章 保函的索赔与兑付
第十三条 受益人认为担保人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其损失的,可以要求担保行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受益人提出索赔的,应当在保函规定的索赔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担保行提出索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