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开立保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开立保函业务,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维护银行、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函,是指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承诺在申请人违反约定义务时,由银行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保证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保函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立保函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审慎经营原则;
(三)公平自愿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开立保函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函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银行可以开立的保函种类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标保函;
(二)履约保函;
(三)预付款保函;
(四)质量保函;
(五)付款保函;
(六)其他保函。
第七条 银行开立保函应当遵循适用法律和相关交易惯例,并根据基础交易的性质、标的、金额、期限等确定适宜的保函种类。
第八条 禁止银行开立下列保函:
(一)法律法规禁止开立的保函;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开立的保函;
(三)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函;
(四)担保金额超过银行风险控制限额的保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银行开立保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
(三)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四)能够提供银行认可的反担保;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银行开立保函,应当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保函种类、金额、期限、受益人、担保事项、反担保方式等内容;
(二)基础交易合同或协议;
(三)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件;
(四)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担保事项、反担保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 银行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保函业务的内部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标准。
第十四条 银行经审查同意开立保函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担保责任和反担保
第十五条 银行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以基础交易的有效性为前提。
第十六条 受益人按照保函约定向银行提出索赔的,应当提交书面索赔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违反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保函约定条件的,应当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八条 银行为申请人开立保函,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定金;
(五)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反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办理反担保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保函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函业务的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监测。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保函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设立专门的保函业务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保函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建立保函业务台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保函业务的有关信息,并妥善保管保函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保函业务的统计分析,及时掌握保函业务的风险状况,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风险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保函业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函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