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不能同时适用
在工程建设领域,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合同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通常会约定各种担保方式。其中,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是两种常见的担保形式。履约保函是由银行或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而质量保修金则是由承包人在工程款中预留的一部分资金,用于在缺陷责任期内修补工程缺陷和赔偿发包人损失。在实践中,一些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认为这样可以双重保障自身利益。然而,这种做法既不合理,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一、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的法律性质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履约保函属于独立保函,其效力独立于基础合同,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保函的效力。而质量保修金则属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法定担保,其效力依附于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无效,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也随之无效。
履约保函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独立性原则:履约保函的效力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基础合同争议的影响。即使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等存在争议,发包人也可以凭履约保函直接向担保人索赔。
2. 无需举证原则:发包人在向担保人索赔时,无需证明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只需证明其已按照保函条款发出索赔即可。
3. 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担保人在收到发包人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后,必须无条件地向其付款,不得以承包人未违约或发包人索赔不合理为由拒绝付款。
而质量保修金作为法定担保,其效力依赖于基础合同,并受制于基础合同的效力。如果基础合同无效,则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也无效。此外,发包人在主张质量保修金时,需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且该质量缺陷是承包人造成的。
二、同时适用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构成重复担保
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都是为了保障发包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担保措施,两者在担保目的上存在一定的重叠。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涵盖了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各个方面,包括工程质量。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发包人可以凭履约保函向担保人索赔,用于支付维修费用。而质量保修金则是专门用于在缺陷责任期内修补工程缺陷的资金。
因此,如果同时适用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则会导致重复担保,增加承包人的负担。承包人为了获得履约保函需要向担保机构支付保费,而质量保修金则会占用承包人的资金流动性。如果发包人既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又要求预留质量保修金,则会增加承包人的资金压力,不利于工程的顺利进行。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担保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要求中标人同时提供履约担保和质量保证金。”该条例的出台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同时适用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的不合理性,并明确禁止这种行为。
此外,《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也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发包人可以预留质量保证金,但“已提交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保证金”。
四、建议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杜绝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的违法行为。同时,建议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担保方式,避免陷入重复担保的陷阱。如果发包人要求同时提供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可以拒绝签署合同,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综上所述,履约保函和质量保修金不能同时适用。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和合同履行,建议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担保方式,避免重复担保,减轻企业的负担,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