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实务中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了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是否属于垫资的问题。文章认为,建设工程履约保函不属于垫资,但应注意区分履约保函与垫资之间的细微差别,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合同法》第685条规定,垫资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对方支付债务,或者受对方委托代为清偿债务。垫资的主要特征包括:
是一种代他履行的行为,垫资人并不是债务人; 垫资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是他人应承担的; 垫资人与被垫资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法律上的清偿义务; 垫资人具有请求被垫资人偿还垫资款的权利。建设工程履约保函是投标人或承包人在投标或签订工程合同时,向招标人或业主提供的担保,保证其履约。履约保函的性质主要体现在:
是一种合同担保,属于独立的保证合同; 担保标的是承包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履约义务; 担保人是保函出具人,即通常由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 受益人是招标人或业主,当承包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时,招标人或业主可以向担保人索赔。虽然履约保函和垫资都涉及到资金出资,但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出资主体不同:履约保函的出资主体是担保人,即银行或保险公司,而垫资的出资主体是垫资人,通常是发包人或材料供应商; 出资目的不同:履约保函的出资目的是为承包人的履约提供担保,而垫资的出资目的是为了满足被垫资人资金上的需求; 出资金额不同:履约保函的出资金额通常是工程合同金额的一部分,而垫资的出资金额可以任意; 法律后果不同:履约保函的担保责任是独立于承包人违约责任的,即使承包人没有违约,招标人或业主也可以向担保人索赔,而垫资的法律后果是垫资人要求被垫资人偿还垫资款。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履约保函不属于垫资,理由如下:
履约保函的出资主体并不是垫资人,而是担保人; 履约保函的出资目的是为了担保,而不是为了满足发包人的资金需求; 履约保函的法律后果与垫资截然不同,担保人对招标人或业主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在实务中,应注意区分履约保函与垫资之间的细微差别,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发包人不得将履约保函作为垫资使用;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以履约保函的名义向其支付垫资款;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签订明确的垫资协议,约定垫资的金额、期限、用途和偿还方式; 担保人在发现履约保函被用于垫资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建设工程履约保函不属于垫资,但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注意区分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在实务中,发包人不得将履约保函作为垫资使用,双方应签订明确的垫资协议,担保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履约保函被用于垫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