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湖北银行保函业务,保障银行、申请人和受益人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商业银行保证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函,是指湖北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应申请人(债务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承诺在申请人违反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协议约定时,由我行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文件。
第二条 我行办理保函业务坚持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 我行保函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惯例办理。
第四条 我行可以根据客户需求和业务实际办理以下类型的保函业务:
(一)投标保函;
(二)履约保函;
(三)预付款保函;
(四)质量保函;
(五)其他保函。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保函应向我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函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基础交易协议;
(六)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我行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
(三)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保函条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惯例;
(五)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可靠。
第七条 我行经审查同意开立保函的,应与申请人签订书面保函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函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受益人及基本情况;
(二)保函金额、币种、期限和生效条件;
(三)保证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
(四)反担保措施;
(五)费用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 我行根据保函协议的约定开立保函,并将保函交付受益人。保函应加盖我行业务公章和授权人员签章。
第九条 保函开立后,如需对保函内容进行修改,应由申请人和受益人协商一致,并由申请人向我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我行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 保函开立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保函。如确需撤销保函,应由申请人和受益人协商一致,并由申请人向我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我行同意后办理。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函自动解除:
(一)保函期限届满;
(二)保函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
(三)受益人书面放弃权利或声明解除保函;
(四)受益人已全部收到款项或我行已履行保函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函解除后,我行应及时收回保函正本或取得受益人出具的保函已解除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受益人认为申请人发生保函约定的违约事件,向我行申请赔付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索赔函;
(二)保函正本;
(三)可以证明申请人违约的证明材料;
(四)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我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保函约定赔付条件的,我行应在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赔付。不符合保函约定赔付条件的,我行应及时向受益人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我行依保函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后,即取得对申请人或反担保人的追偿权。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反担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我行工作人员在保函业务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我行或客户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