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履约保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导。本文将对《解释一》中关于履约保函的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帮助。
《解释一》第5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担保人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的履约保函,为从属性担保。”这一规定明确了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即从属性担保。也就是说,履约保函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无效,则履约保函也无效。
《解释一》第5条还规定了履约保函的指向:“履约保函应当以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向发包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履约保函的指向是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是以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的。
《解释一》第6条规定了履约保函的生效条件:“履约保函应当載明生效条件。履约保函未載明生效條件的,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生效条件。”这一规定明确了履约保函生效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如果没有载明生效条件,则默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即为履约保函的生效条件。
《解释一》第7条规定了对履约保函的抗辩:“担保人以履约保函无效或者未生效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发包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等是否导致履约保函无效或者未生效,如果发包人存在该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履约保函无效或者未生效;如果发包人不存在该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担保人关于履约保函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抗辩。”这一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可以以履约保函无效或者未生效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发包人是否存在导致履约保函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
《解释一》第8条规定了履约保函的期限:“履约保函有效期或者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得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书面通知担保人(期票以付款要求为准),并应当自发现违约之日起10日內向担保人提出赔付请求。发包人逾期提出赔付请求的,担保人的责任自提出之日起消灭。”这一规定明确了履约保函的有效期或者期间,并规定了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后通知担保人和提出赔付请求的期限。如果发包人逾期提出赔付请求,则担保人的责任自提出之日起消灭。
《解释一》第9条规定了履约保函的解除:“担保人提出解除履约保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担保人请求解除履约保函的理由是否充分。确有证据證明主合同解除等导致履约保函丧失保证目的的,人民法院應當判决解除履约保函。”这一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可以申请解除履约保函,但需要提出充分理由,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例如,主合同解除导致履约保函丧失保证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履约保函。
《解释一》第10条规定了履约保函的强制执行:“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票或者保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其他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文件。承包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发包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履约保函。”这一规定明确了发包人申请强制执行履约保函的要件和程序。发包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承包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发包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履约保函。
《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了对履约保函异议的处理:“担保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对履约保函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审查异议是否成立。确有证据证明履约保函无效或者未生效,或者担保人對發包人不履行主合同義務等導致履約保函喪失保證目的有異議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发包人强制执行履约保函的申请或者中止执行程序。”这一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对履约保函提出异议的期限和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并根据异议的成立情况作出裁定。
《解释一》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对于其他类型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对履约保函的规定。
《解释一》对履约保函作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为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导。本文对《解释一》中关于履约保函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希望对相关法律实践有所帮助。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解释一》之外,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履约保函有所规定,应当综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