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提供履约保函作为履约保证,但当履约保函出具时,其内容与合同中的约定有所出入。这时,经常会引发争议:究竟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履约保函为准?
先来看一个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提供履约保函,保证其如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函内容包括: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有效期至合同履行完毕,如出现违约,则无条件支付全部保证金。
但是,当B公司向A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时,其内容却有所不同:保证金金额仍为合同总金额的10%,但有效期仅为一年,且如出现违约,则支付保证金的50%。
当B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时,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证金,但B公司却以履约保函为准,只愿意支付保证金的50%。双方因此陷入争议。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履约保函为准呢?
从法律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合同和履约保函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履约保函则是合同履约保证的一种形式,是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承诺,具有担保的性质。
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履约保函,其实质是双方通过合同的方式,就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而履约保函则是对该约定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因此,履约保函的内容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超出或违反合同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保证合同应当按照被保证的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与内容确定保证的范围和方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章的规定确定。”
由此可见,保证合同的范围和方式应该以被保证的合同约定为准,如果超出了被保证的合同约定,则超出部分无效。
此外,《担保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被保证的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
这意味着,保证合同不能影响被保证的合同的履行,如果保证合同与被保证的合同约定不符,则应该以被保证的合同约定为准。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超出了合同约定,其有效期和支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均无效,应该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那么,为什么在实践中,履约保函常常会出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呢?
这通常是因为提供履约保函的一方试图通过修改履约保函的内容来减轻自己的担保责任。例如,在上面的案例中,B公司试图通过缩短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和减少支付保证金比例来降低自己的履约保证责任。
还有一些情况是,提供履约保函的一方由于疏忽或沟通不畅,没有准确理解合同约定,导致出具的履约保函与合同不一致。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结果都是一样的:履约保函的内容不能违反合同约定,否则超出或违反合同约定部分无效。
那么,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呢?
作为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明确约定履约保函的具体内容,包括保证金的数额、有效期、支付条件等,不要过于笼统或含糊。同时,在履约保函出具时,应该仔细核对其内容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如果发现不一致,应该及时提出并要求修正。
作为担保人,在出具履约保函时,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不要试图通过修改履约保函的内容来减轻担保责任,否则可能面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总之,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履约保函是担保人对该约定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其内容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超出或违反合同约定。在实践中,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事,避免因履约保函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