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国家履约保函的申请、审核和出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出具国家履约保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约保函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出保函部门)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履行,应合作合同中方合作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向外方合作方(以下简称收函方)出具的书面承诺,承诺在申请人不履行合作合同义务时,由出保函部门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和国家履约保函条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条 国家履约保函的出具,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以下统称国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家履约保函的申请受理、审核、出具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履约保函的申请人,应当是合作合同中方合作方,且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履约保函,应当向出保函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履约保函申请书,包括申请理由、申请金额、担保范围等;
(二)合作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
(三)申请人履行合作合同的能力说明,包括财务报表、资信证明等;
(四)与合作合同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出保函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合作合同的性质、内容、金额等,对申请人履行合作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核。
第九条 出保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进行实地考察、调查。
第十条 出保函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以下标准作出是否出具国家履约保函的决定:
(一)合作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申请人履行合作合同的能力符合要求;
(三)申请金额合理、适当;
(四)担保范围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出保函部门决定出具国家履约保函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国家履约保函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出保函部门决定不予出具国家履约保函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保函部门应当在国家履约保函协议签订之日起规定的时限内,向收函方出具国家履约保函。
第十四条 国家履约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保函部门的名称、地址;
(二)收函方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合作合同名称及相关信息;
(五)担保范围和金额;
(六)出保函部门的承诺及有效期;
(七)管辖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家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当根据合作合同的履行期限及特点确定。
第十六条 出保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履约保函的风险管理,防范财政损失。
第十七条 出保函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履约保函台账,及时登记、更新国家履约保函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出保函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履约保函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履行合作合同义务,收函方要求出保函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出保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履约保函的承诺,及时向收函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出保函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收函方应当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将申请人不履行的义务转移给出保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出保函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出保函部门追偿时,申请人无力偿还的,可以依法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出保函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前转移财产,或者在出保函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逃匿的,出保函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财产转移行为或者申请宣告转移财产一方的企业破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履约保函的文本格式,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