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保函的管理,保障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广西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商品或者服务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保函使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保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依法设立并在银保监会注册的金融机构出具;
(二)保函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
(三)保函明确载明保证人、受益人、被保证人、主合同、保函金额、保函期限以及违约责任;
(四)保函应当载明保函的出具时间,并加盖保函出具机构的印章。
第四条 招标文件对保函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招标人不得将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交保证金,但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保函。
第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保函。保函提交方式可以是书面保函或者电子保函。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对投标人提交的保函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保函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齐全、有效。招标人审查保函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保函出具机构予以书面说明。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后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中标人:
(一)对前三名投标人依次检验其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和金额。检验合格的,继续进行评标;检验不合格的,视为本次投标无效,依次顺延;
(二)通过检验的投标人中,综合评标得分最高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三)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承担工程(项目)能力或者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顺延确定中标人;
(四)依次顺延后确定为中标人且被招标人认定符合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向该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九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
第十条 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中标合同金额的5%。履约保函有效期不得早于中标合同履约截止日期后30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后,将中标人提交的开标保函退还给投标人。招标人未按照规定退还开标保函的,由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十二条 中标人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履约保函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应当顺延确定中标人,并依法追究中标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后,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
第十四条 中标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招标人可以向保函出具机构要求支付保函金额;保函出具机构应当自收到招标人要求支付保函金额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支付保函金额的义务。保函出具机构支付保函金额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将履约保函退还给中标人。招标人未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函的,由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十六条 投标人提交的保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或者保函文件不真实、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追究投标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保函出具机构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函支付义务的,由银保监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监督、处罚和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