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供货商履约保函(以下简称履约保函)管理,保障合同履约的安全性,提升采购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投标采购中,采购人向供货商索取履约保函的情形。
第三条 凡采购人对采购合同履约的履行保障有需要或合同条款规定,应要求供货商提供履约保函。
第四条 履约保函应有保函生效日期、保函金额、保函有效期、担保范围、保证金比例等内容。
第五条 履约保函根据担保方式和担保内容,分为以下类型:
履行保证金保函:保证供货商按合同约定履约; 预付款保证金保函:保证采购人预付款项返还; 质量保证金保函:保证供货商品或服务满足质量要求; 工程维修或缺陷保修保函:保证供货期间工程维修或缺陷保修的履行。第六条 供货商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向具备相应资格的金融机构申请履约保函。
第七条 供货商提交履约保函后,采购人应当对保函进行初审:
保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填写是否完整; 内容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采购文件的规定。第八条 履约保函的签发,应由金融机构依据供货商的信用状况、担保能力等因素决定。
第九条 采购人应通过正当渠道或直接与金融机构核实履约保函的有效性。
第十条 履约保函由采购人指定的专人负责存放和保管。
第十一条 履约保函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坏、伪造或变造。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供货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支付履约保函金额的全部或部分。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申请执行履约保函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书面通知、验收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等。
第十四条 履约保函担保限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
第十五条 履约保函有效期一般为合同履行期加6个月。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在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前30天,提出展期申请。经金融机构同意后,可延长履约保函有效期。
第十七条 履约保函在以下情况下应予退还供货商:
供货商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终止或解除; 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供货商履约保函作用已履行; 其他采购人与供货商规定的退还情形。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建立履约保函管理制度,加强对履约保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定期检查履约保函的存放和保管情况,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采购人负责解释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