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银行保函(以下简称保函)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函,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担保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向受益人开立的,当申请人不履行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担保机构在保函金额内代为履行的书面保证承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保函作为担保方式的行为。
第二章 保函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等环节,可以适用以下类型的保函:
(一)投标保函:是指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交的,保证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撤销投标文件、不撤回投标、中标后按规定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函的担保。
(二)履约保函: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保证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担保。
(三)工程款支付保函:包括预付款保函、进度款支付保函等,是指承包人为申请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等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其按约定用途使用工程款,并在出现违约情况时向发包人承担退款责任的担保。
(四)质量保修保函:是指承包人为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五)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是指承包人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函。
第三章 保函的开立
第五条 开立保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保函的开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二)自愿平等原则。开立保函应当由申请人和担保机构协商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申请人指定担保机构。
(三)风险可控原则。担保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项目风险等进行充分审查,审慎确定保函金额、费率和期限,确保担保风险可控。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保函,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函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
(四)与保函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五)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开立保函的决定。同意开立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保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担保机构、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担保合同编号;
(三)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
(四)担保事项;
(五)索赔方式和程序;
(六)担保机构的免责条款;
(七)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九条 保函开立后,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将保函正本送达受益人,并将保函信息录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子招标投标平台或其他相关管理平台。
第四章 保函的效力、履行和修改
第十条 保函自担保机构签字盖章并送达受益人之日起生效。保函的生效日不得晚于其所保证的合同约定的生效日。
第十一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当出现保函约定的担保事项时,受益人有权凭保函向担保机构提出索赔请求。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收到受益人索赔申请后,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 [ ] 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担保机构有权拒绝受益人的索赔请求:
(一)受益人提交的索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约定的;
(二)受益人超出担保期限索赔的;
(三)索赔事项不属于保函担保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保函的修改应当经担保机构、申请人和受益人三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章 保函的退还和解除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函应当被退还或解除:
(一)主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
(二)受益人书面同意退还保函或解除保函责任的;
(三)担保期限届满,受益人未提出索赔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受益人收到退回的保函或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解除证明文件后,应当及时将保函正本退还给申请人,并及时将保函解除信息录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子招标投标平台或其他相关管理平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项目中保函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 ] 万元以上 [ ]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开立保函的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保函信息录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子招标投标平台或其他相关管理平台的;
(三)拒绝、拖延履行担保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 ] 年 [ ] 月 [ ]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