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保函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规定旨在规范由G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开立的以B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为受益人的,与特定项目或合同相关的保函业务,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交易安全顺利进行。
一、 定义与适用范围
1.1 保函: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通常是合同的义务方)的要求,向受益人(通常是合同的权利方)开具的,承诺在受益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履约或出现特定违约事件时,由开证行依照保函约定和受益人要求,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承诺。
1.2 本规定适用于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的以下类型的保函:
投标保函:为保障受益人不被投标人的违约行为损害,确保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开立的保函。 履约保函:为保障受益人不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确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得到履行而开立的保函。 预付款保函:为保障受益人预付的款项不被申请人挪用或侵占,确保预付款项专款专用而开立的保函。 质量保函:为保障工程或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确保受益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权益而开立的保函。 其他经开证行与申请人、受益人协商一致的保函。二、 保函的开立
2.1 申请人应向开证行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开证行要求的以下文件和资料:
保函申请书:应载明保函的种类、金额、期限、受益人、适用范围等基本信息,并对保函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基础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服务协议等,需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触发保函索赔的违约事件或情形。 开证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例如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反担保函等。2.2 开证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认为符合开立条件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保函协议或在申请书上签章确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开证行有权拒绝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2.3 保函开立后,开证行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讯方式将保函正本送达受益人,并通知申请人。受益人应仔细核对保函内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开证行提出。
三、 保函的效力
3.1 保函的效力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即使基础交易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也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3.2 保函的生效日期以保函上注明的日期为准。如未注明生效日期,则以开证行向受益人发出保函的日期为准。
3.3 保函的到期日以保函上注明的日期为准。受益人应在保函有效期内行使权利,逾期将丧失索赔权利。
四、 保函的索赔
4.1 在出现保函约定的索赔事件或情形时,受益人有权向开证行提起索赔,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书面索赔函,详细说明索赔理由、索赔金额及计算依据,并声明索赔内容真实准确。 能够证明发生索赔事件或情形的证据,例如违约证明、检验报告、法院判决等。 保函正本。 开证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4.2 受益人应在索赔期内向开证行提出索赔。索赔期应在保函中明确约定,如未约定则以保函到期日起算一定期限内为索赔期。
4.3 开证行收到受益人索赔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如索赔申请符合保函约定,开证行应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文件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迟于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索赔款项。
4.4 如开证行认为索赔申请不符合保函约定,有权拒绝付款,但应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文件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迟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受益人,并说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五、 保函的修改、撤销和解除
5.1 保函一经开立,未经开证行、申请人和受益人三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保函内容。
5.2 保函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加盖三方印章或签字,修改后的内容构成新的保函条款。
5.3 保函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
保函到期,受益人未提出索赔或未完全提出索赔。 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争议。 开证行、申请人和受益人三方书面协商一致解除保函。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允许的其他情形。5.4 保函解除后,开证行的责任即告终止。
六、 争议解决
6.1 与本规定和保函相关的争议,各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
6.2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开证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七、 其他
7.1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