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履约保函(以下简称保函)业务操作,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函,是指本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应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以下简称受益人)开具的,保证申请人履行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申请人违约时,由担保人在保函金额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担保人办理的各类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供应等合同项下的履约保函业务。
第二章 业务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保函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状况稳健,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三)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四) 符合担保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保函业务,应向担保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 保函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如适用);
(四) 担保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担保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
第三章 审查审批
第七条 担保人受理保函申请后,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其真实性;
(二) 申请人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
(三) 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 保函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内容是否符合担保人规定;
(五)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程度。
第八条 担保人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质押;
(二) 抵押;
(三) 保证;
(四) 定金。
第九条 担保人应建立健全保函业务的内部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审批流程和审批标准。保函业务的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根据保函金额和风险程度确定。
第十条 担保人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意担保的,应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不同意担保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保函开具
第十一条 担保人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受益人要求开具保函。保函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担保人、申请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 基础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 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
(四) 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
(五) 违约责任;
(六) 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保函应由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担保人应妥善保管保函正本,并建立保函登记台账。
第十三条 保函开具后,担保人应及时将保函正本交付受益人。保函的交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五章 保函履行
第十四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约情况,受益人有权凭保函向担保人索赔。受益人索赔时,应向担保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 书面索赔函;
(二) 能够证明申请人违约的证据;
(三) 受益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明材料;
(四) 保函正本。
第十五条 担保人收到受益人索赔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申请人确实违约,且受益人索赔符合保函约定的,担保人应在保函金额内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人对受益人索赔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受益人提供补充材料,或与受益人、申请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担保人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对申请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可以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一) 偿还担保人已付的款项;
(二) 支付担保人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
(三) 赔偿担保人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第六章 保函修改、解除和失效
第十八条 保函开具后,非经担保人、申请人和受益人三方协商一致,不得修改或解除。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保函自动解除:
(一) 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
(二) 基础交易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
(三) 受益人书面放弃保函权利;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保函解除后,受益人应将保函正本退还担保人。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应建立健全保函业务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保函业务的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监测。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应建立科学的保函业务风险准备金制度,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应加强对保函业务的内部审计,定期对保函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