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履约保函(以下简称履约保证)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中,发包人、承包人和保证人之间关于履约保证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保证,是指承包人为保证其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以现金、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单等形式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履约保证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履约保证的形式包括现金、银行保函和保险公司保单三种。
(一)现金。承包人将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提交给发包人,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
(二)银行保函。由银行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出具担保书,承诺在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代为向发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担保。
(三)保险公司保单。由保险公司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出具保单,承诺在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向发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
第六条 履约保证的比例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且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
第七条 发包人鼓励承包人采用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的形式提供履约保证。
第八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形式、金额提交履约保证,并在提交履约保证时向发包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第九条 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第十条 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在28天内向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发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通知后,及时通知银行或保险公司解除保函责任或终止保险合同。
(三)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的有效期应当覆盖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后,应及时通知银行或保险公司解除保函责任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要求银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拖延、拒绝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整修后仍不合格的;
(四)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并说明理由。发包人要求银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履约保证金的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扣除的金额。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履约保证:
(一)工程价款调整的;
(二)工程延期,需要延长履约保证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履约保证比例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履约保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变更履约保证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根据协议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履约保证的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