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支付保函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中支付保函的应用,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支付保函,是指发函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担保机构)根据承包人申请,向发包人开立的,保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等(以下统称受益人)支付工程款,并在受益人提交符合条件的书面索赔后,担保机构代为支付相应款项的书面保证承诺。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支付保函制度,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支付保函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支付保函的出具和使用行为。
**第二章 支付保函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鼓励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推行支付保函。对于以下工程项目,可以采用支付保函替代现金形式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支付保函:
(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支付保函的;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支付保函的开立与提交**
**第七条** 承包人申请开立支付保函,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请材料。担保机构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提供担保。担保机构同意提供担保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开立支付保函。
**第八条** 支付保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
(二)承包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
(三)发包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
(四)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合同编号;
(五)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
(六)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担保机构签章及日期。
**第九条** 支付保函的担保期限应当涵盖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全部期限,包括缺陷责任期。
**第十条** 承包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保函后【 】个工作日内,将支付保函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对支付保函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支付保函后【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支付保函。
**第四章 支付保函的索赔与赔付**
**第十一条** 受益人认为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可以向承包人提出付款请求。承包人收到付款请求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确需支付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受益人付款;经核实,不需支付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受益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未在付款请求核实后及时向受益人付款的,受益人有权凭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担保机构提出索赔:
(一)索赔申请书;
(二)支付保函原件;
(三)能够证明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未在付款请求核实后及时向受益人付款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合同、结算文件、付款申请单、催款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
(四)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索赔申请符合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进行赔付;经审查,索赔申请不符合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不予赔付的理由。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承包人与受益人恶意串通为由拒绝赔付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查承包人申请材料和开立支付保函的;
(二)未按规定审查受益人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的;
(四)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受益人利益的。
**第十六条** 承包人和受益人恶意串通,利用支付保函进行欺诈,骗取担保机构资金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工程的施工。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