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建设领域,履约保函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为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履约保函的核心在于担保人对业主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承包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关于履约保函中能否约定连带责任的认定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履约保函是指发函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应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的要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开立的,保证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若承包人违约,担保人在保函担保金额内承担向业主付款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承担共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追偿的对象和方式,且无需区分各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典》、《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履约保函中能否约定连带责任。其中,《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此,有观点认为,履约保函作为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担保方式,其性质应属于保证,因此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约定连带责任。而也有观点认为,履约保函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其更接近于独立保函,担保人并非承包人的附属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履约保函中能否约定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连带责任条款有效。例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保函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认定连带责任条款有效。
然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约定了连带责任,但如果担保人能够证明其对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项并不知情,且没有过错,则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例如,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担保人在出具保函时,对承租人恶意拖欠房租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判决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1. 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降低业主追偿成本。当承包商违约时,业主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无需先追究承包商的责任,从而提高了维权效率。
2. 可以促使担保人更加谨慎地审查基础合同和承包人的资信状况,加强对担保风险的控制。
(二) 约定连带责任的弊端:1. 可能加大担保人的责任风险,不利于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如果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风险没有充分的认识,盲目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自身损失过大。
2. 可能会影响承包商与担保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增加担保成本。如果担保人因为担心承担连带责任而提高担保费率或提出更苛刻的担保条件,将会增加承包商的负担。
综上所述,关于履约保函中能否约定连带责任,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司法认定。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建议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基础合同的风险大小等因素,谨慎决定是否约定连带责任。
此外,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履约保函中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促进工程建设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