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建设工程保险保函的应用,保障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保险保函(以下简称“工程保函”),是指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工程业主(以下简称“受益人”)提供书面承诺,当被保证的承包商(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不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时,保证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进行的房屋建筑、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承包、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环节中,使用工程保函的行为。
第三条 推行工程保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程保函的种类包括:
(一)投标保函;
(二)履约保函;
(三)预付款保函;
(四)工程质量保函;
(五)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六)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工程保函。
第五条 工程保函的适用范围:
(一)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项目;
(二)承包合同中约定使用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工程质量保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等工程保函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工程保函的项目。
第六条 申请工程保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
(三)符合保证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工程保函,应当向保证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载明工程保函的种类、金额、期限、受益人、被保证人等内容;
(二)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等相关文件;
(三)保证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证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保函;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 ]个工作日。
第九条 工程保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以下内容:
(一)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基本信息;
(二)工程项目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被保证的主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工程保函的种类、金额、期限和保证方式;
(五)索赔的程序和期限;
(六)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 工程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工程保函的期限应当与被保证的主合同义务履行期限一致,并在主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 ]个工作日内保持有效。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有权凭工程保函向保证人要求赔偿:
(一)被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工程保函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受益人根据工程保函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工程保函有效期内向保证人提出书面索赔,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被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
(三)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工程保函正本;
(五)保证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保证人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索赔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受益人索赔申请书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依约进行赔偿;认为索赔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被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保函的推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完善工程保函相关政策、制度;
(二)监督检查工程保函的应用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指导和规范工程保函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证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监督检查保证人从事工程保函业务的资格和经营行为;
(二)指导和规范保证人开展工程保函业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要求申请人办理工程保函的;
(二)拒绝接受工程保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工程保函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证人不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质性审查,是指保证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工程项目风险等因素,对是否提供工程保函进行综合评估的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实地调查、专家评审等。
第二十条 军事设施、秘密工程等国家特殊建设项目的工程保函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