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近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银行保函的性质、适用法律、担保范围、保证期限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银行保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本文将详细解读《解释》中关于银行保函的重要规定。
《解释》确立了银行保函属于保证合同范畴的独立合同。即银行保函是主合同之外由银行向受益人作出的独立担保承诺,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银行保函的生效并不以主合同的效力为前提,也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解释》规定,银行保函的成立、生效、履行及诉讼时效等一般按照《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于跨境银行保函,则应按照《冲突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法律规定处理。
原则上,银行保函的担保范围仅限于保函明确列明的担保事项。受益人不得将保函扩大解释或适用。但是,在以下情形下,银行保函的担保范围可以扩大:
保函约定由银行承担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或其他全部义务的; 保函约定由银行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的; 保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的; 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银行保函的保证期限自保函载明的失效日期或者有效期满之日起届满。《解释》明确,保函载明的失效日期或者有效期满后,银行不再承担保函责任。
但如果受益人未在保函期限内向银行提出索赔,又不符合《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则受益人丧失向银行索赔的权利。除外情形包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受益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向银行提出索赔的; 银行未按照约定义务履行通知义务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银行保函失效的情形,包括:
保函载明的失效日期或者有效期满的; 受益人未在保函期限内向银行提出索赔的(除《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外); 受益人通过伪造、涂改或者其他不当手段取得保函的; 银行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对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的; 保函约定的被保证人或者担保事项与主合同不一致,影响银行正确履行的; 银行已依照保函履行担保义务的;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受益人向银行索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被保证人未履行保函载明的相关义务; 受益人向银行提出索赔要求; 索赔金额在保函担保范围内; 索赔手续符合保函约定的; 非《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银行享有以下抗辩权:
保函不符合法定形式; 保函无效; 保函失效; 受益人不符合向银行索赔条件; 受益人故意拖延索赔造成银行损失的。除了上述规定外,《解释》还对银行保函的转让、质押、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
银行保函不得转让或质押,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益人主张银行承担保函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保函失效之日起二年; 银行依据保函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最高院《解释》对银行保函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为银行保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它有利于规范银行保函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保函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