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投标保函(以下简称保函)的开立、提交、审核、退还、没收和索赔等管理工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各类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提交保函作为投标担保的情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函,是指由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出具的,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承诺,当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生违反招标文件约定行为时,由担保人在保函担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文件。
第四条 投标人可以选择银行保函、担保公司保函或者保证保险三种方式之一提交保函。具体要求由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条 投标人应当选择依法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相应担保能力的担保人开具保函。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相关规定;
(三)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函应当由担保人采用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或者双方事先协商一致的格式出具,并加盖担保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第七条 保函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担保人、受益人、申请人名称及住所;
(二)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
(三)担保事项及触发条件;
(四)索赔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将保函正本提交给招标人,并确保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内持续有效。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提交的保函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第十条 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保函格式、签章、有效期等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审查主要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以及担保事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认为保函存在问题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通知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投标人拒不修改或者补充的,其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应及时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保函。中标人的保函,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后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保函退还方式由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未作规定的,退还方式由招标人和投标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没收保函:
(一)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其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的;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履约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人要求担保人履行保函义务的,应当向担保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并提供索赔依据。索赔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
(二)能够证明投标人违约的证据材料;
(三)招标人因投标人违约所遭受损失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担保人在收到索赔通知和索赔依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索赔符合保函约定条件的,担保人应当在保函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认为索赔不符合保函约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 ]日内,向招标人发出书面异议通知,说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十七条 招标人和担保人就索赔事宜发生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 ]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起施行。